使用权房转让纠纷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 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房地产咨询公司 委托代办署理人: 芮苓律师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驳归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不服浦东法院判决上诉。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管某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委托有偿转让房屋使用权合同,商定管某委托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全权办理管某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房屋有偿转让事宜。
委托期限为一个半月。
同日,曹某在知道上述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并向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
2000年3月,曹某按照合同商定,向某房产咨询公司支付房款4万元,并进住系争房屋。
2004年7月,管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 曹某立刻回还管某名下的上南路房屋;曹某,某房产咨询公司共同赔偿非法据有管某房屋的使用费3万元。
法院以为: 管某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就系争房屋的有偿转让所签订的委托合同,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当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
根据该合同商定,管某委托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全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有偿转让事宜。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划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办署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切当证据证实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因此,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根据管某的上述授权,与曹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管某的侵权。
曹某在知道管某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房产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商定支付了相关房款后,进住系争房屋,是正当的,并非管某所说的非法据有。
鉴于曹某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确知晓某房地产公司的受托人身份,故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直接约束管某和曹某。
原审讯决基于上述理由认定某房地产咨询公司与曹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履行委托合同的行为,且曹某按约支付有关房款并进住系正当行为,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管某关于某房地产咨询公司超越授权范围与曹某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由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至于管某以为系争房屋系优惠价房,其产权转让有限制,因管某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亦不予采信。